中美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案 -搬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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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上訴人):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公司。 被告(上訴人):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 1997年5月8日,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航公司”)受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以下簡稱“華源公司”)委托,為其承運一批從上海至加拿大蒙特利爾的危險品貨物。雙方約定運費預付,承運人定航公司為托運人華源公司出具了提單。貨物運出后,承運人于1998年1月19日通過律師向華源公司發函催討運費,華源公司未予支付,定航公司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定航公司訴稱:原先按約運輸了貨物,收貨人也收到了貨物,然而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運費,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運費人民幣45650元及利息。 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但其在庭審后致函法院稱: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其與原告間的糾紛訴訟時效為1年。本案運輸合同期限從1997年5月8日至1998年5月8日,原告起訴時間為1998年6月26日,時效已過。雖然原告委托律師于1998年1月19日向被告發函催討運費,但被告并未作承諾,根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原告的催討行為不能構成時效中斷。據此,被告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1、原告作為承運人為被告運輸貨物,被告應支付運費。 2、原告在貨物運出后兩年內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海商法對承運人主張運費的訴訟時效問題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為1年的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對本案無溯及力。故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2年普通訴訟時效。被告認為原告訴訟時效已過的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判決被告上海華源經濟發展公司支付原告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貨物運費人民幣45650元及應付利息。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系外國公司,無權在中國境內攬貨,其簽發的提單應為無效。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尚未審結的本案有約束力,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1、上訴人已經接受提單,且貨物運輸已全部完成,再主張提單無效顯屬無理。2、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時效的批復適用于承運人“賠償”請求,不適用于本案。 二審法院認為: 1、本案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所訂立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了運輸貨物的全部義務,上訴人應按合同支付運費。 2、外國船公司雖不能在中國境內擅自攬貨,但并非不能承運中國的貨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擅自攬貨,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1997]3號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施行,本案糾紛發生在該解釋之前,當時海商法對承運人向托運人索討運費的時效未作規定,一審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所涉海上貨物運輸為班輪運輸。《海商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僅涉及海運貨物的賠償請求權,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以及旅客運輸、拖航、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分攤、油污損害、海上保險合同等方面的訴訟時效。從《海商法》訴訟時效所針對的諸多案件類型來看,只有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及到班輪運輸。該條第一款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月,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顯然,本款雖對班輪運輸的情況有所涉及,但并未解決班輪運費糾紛的訴訟時效問題,它所針對的是班輪運輸貨物,即貨損貨差或貨物滅失的賠償糾紛。《民法通則》作為一般法的效力優勢就顯現出來,即特別法中無規定的,適用一般法。故本案中班輪運費糾紛的訴訟時效就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對尚未審結的本案是否有約束力,能否確定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內容如下:“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有關法律未予以規定前,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此批復于1997年8月7日公布起施行”。由于該批復只針對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作出規定,而且明確規定了適用本批復的時間,故該司法解釋對本案是不適用的。 2、關于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效力問題。 本案系班輪貨物運輸糾紛,華源公司作為貨物托運人,委托美國定航國際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為其運輸貨物,定航公司為此向華源公司簽發了提單。根據上述情況,我們可以認定雙方依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和實際的行為促使合同有效成立。為此,各方當事人都應遵守誠信原則,切實全面地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被告華源公司在上訴中稱定航公司系外國公司,無權在中國境內攬貨,其簽發的提單無效。可以看出,上訴人主張的“無權攬貨”與“提單無效”之間并無因果關系。事實上,在托運人華源公司與承運人定航公司接觸之前,還有一個中介人——上海天宏集裝箱儲運有限公司。該公司在為外國船公司攬貨的過程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亦即本案如航運界公認的通常做法一樣,是由貨運代理為外國船公司提供攬貨服務,而并非外國船公司親自攬貨。至于本案天宏公司究竟是以船代的身份還是以貨代的身份出現,因該問題對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有效成立并無實質性影響,故法院不予深究。 一審判決書:上海海事法院(1998)滬海法商字第296號。 一審法院合議庭組成人員 審判長:林海龍;代理審判員:倪涌、劉瓊 二審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1999)滬高經終字第14號。 二審法院合議庭組成 審判長:田冰星;審判員:吳玲玲;代理審判員:馮廣和。 |
- Mar 16 Fri 2012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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